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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司法院八十二年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文執行疑義案 發文機關: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發文字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6.09.06. (86) 地六字第51848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9月6日
    主旨:有關司法院八十二年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文執行疑義案,仍請惠予查復。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六水政字第A865040400號函。
     二、查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文:「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
       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
       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
       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另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行水區係指兩堤之間,水流行經、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
       地,基此,前開解釋文所指「原有行水區」,以大里溪水系為例,究指該水系未整治
       前,抑或整治後之行水區。
     三、又依經濟部水資源局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經(86)水資四字第八六00五0六一號函說
       明二:「..經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核定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
       之土地,若為配合治理計畫之實施,另依都市計畫法予以公告,應係指依都市計畫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所公告劃設之使用分區,僅為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理,此與公共設
       施用地之設置不同,且其土地征收補償之法令依據亦不相同。..」意旨,是否表示
       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僅能依水利法以徵收取得?倘是如此,是否與 貴處報奉行政院
       核定之「大里溪整治計畫第二期實施計畫 (修正本) 」所列第二期工程用地可採
       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辦理之方式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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