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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部所詢接獲民眾陳情某網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9.26. 法律字第106035125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9月26日
    主旨:有關貴部所詢接獲民眾陳情某網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9月 4日臺教高(四)字第1060902878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
       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
       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20條第 1項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準此,非公務機關
       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具有特定目的(即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
       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所示之特定目的項目),且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
       一,例如: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為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
       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者(同條項第 3款、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或透過大
       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者(
       同條項第 7款、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8條)等情形,則非公務機關得對之蒐集、處理(
       本部 104年 1月30日法律字第10403501320 號、 103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 103035116
       80號函參照);至於其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則應於其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欲
       從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尚須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且
       相關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均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條、
       本部 102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 10203510680號函參照)。本件貴部來函所述非公務機
       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已公開之個人資料(如各大學入學招生榜單等)是否符合個資法
       ?因來函未附相關資料且事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請貴部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
       判斷。
     三、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
       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參照)。又依同
       法第19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
       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
       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六、其他職
       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第 2項)」準此,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得依法請
       求相關機關提供有關文書資料及其他必要之協助,並得請求相關之非公務機關提供必
       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俾利認定事實。本件貴部來函所述民眾陳情違反個資法之非
       公務機關(某網站),如其地址及負責人等資訊不明,自得視具體個案需要,依法向
       相關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查詢是否有相關資料,或請求其他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此外
       ,如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貴部併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行政程序法第
        171條第 2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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