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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 4項第 2款「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認定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10.26. 環署水字第106008478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一、依據○○環境保護局○年○月○日○號。
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56條第 4項規定,重
大違規者及強制設置者之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期限,除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
,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或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
日起 180日內完成外,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 180日內為之。
三、因提起行政救濟者後續尚有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維持原處分等行政效力變動之
可能,故於行政救濟期間暫不要求該等業者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惟如後續原處
分確定維持,則應於確定之日起 180日內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其原處分確
定維持日以訴願決定確定或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四、另按訴願法第90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12 條第 1項前段「判決,於上訴
期間屆滿時確定。」、第 2項「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
主文時確定。」暨同法第 241條「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爰此,分述如下:
(一)倘受處分相對人僅提起訴願者,所指訴願決定確定之日係指,自訴願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屆滿 2個月之翌日。
(二)倘受處分相對人於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者,所指判決確定之日原則係指,自判決
送達後屆滿20日之翌日,惟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判決確定之日係指宣示日或公
告主文日。
五、訴願決定確定或判決確定之日,應視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之種類個案判定,並由當地
環保主管機關本職權逕洽訴願審議機關、行政法院等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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