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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水權登記主管機關公告及期間之認定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87.02.03. (87) 經水字第86040471號
    發文日期:民國87年2月3日
    主旨:水權登記主管機關公告及期間之認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水資源局案陳 貴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六水政字第A八六0六0一三五
       六號函辦理,兼復 貴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六水政府字第A八六五0五八三九
       四號函。
     二、按所謂公告,係指各機關就主管業務,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週知時所使用之公文
       (參照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行政院頒訂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
       」十(一)之5之說明);查水利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為水權登記發給
       水權狀之法定程序之一,主管機關自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公告之公文並應依同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以登載公報及揭示之方式為之,合先敘明。三、依水利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之法定權限,僅係將主管機關之公告,登載於
       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查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已依據水利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一七二九二號公告核定台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水權登記一案, 貴處應將宜蘭縣政府上開之公告
       ,轉登載於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即可, 貴處無須再依
       同法同條另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水政字第A六五0五三四一七號公告宜蘭縣
       政府上開之公告(依據 貴處水政字第A八六五0五八三九四號函附之影本)。
     四、水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
       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十五日期間之計算,同條第二項已有特別規
       定:「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由於公告之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參照公
       文程式條例第六條規定),上揭主管機關公告之日應指其公告之公文所記明之日,惟
       為確保利害關係人異議之權利,主管機關應自公告之日起,確實將公告之公文揭示於
       其公告地方(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外,並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於
       同日將公告副本以掛號郵寄申請人,如知有其他利害關係人時,亦應分別寄發公告副
       本各一份」之規定辦理。
     五、由前項說明可知,利害關係人應於該十五日期間內行使其異議之權利,否則即喪失其
       異議之權利,又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並避免提出異議之權利形同永久存在而有害於
       民生社會經濟之發展,對於利害關係人逾期始提出異議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六、水利法對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及受理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之期間均已定有明文,貴處臨
       時提案案由:為水權登記申請公告程序及期間之認定疑義案,有關決議四:「公告期
       限之計算以各公報或公告最遲期限為完成公告時間。對於發行長之公報,宜請主管機
       關研議不規定受理異議期間」一節(依據 貴處八十六年十二年六日八六水政字第A
       八六0六0一三五六號函之會議紀綠),並不符合水利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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