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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經公告河川區域線之河川,其洪水可能或曾經到達之區域內,可否認定為「既成道路」疑 義 發文機關:臺灣省政府
    發文字號:臺灣省政府 87.03.09. (87) 府水政字第011164號
    發文日期:民國87年3月9日
    主旨:未經公告河川區域線之河川,其洪水可能或曾經到達之區域內,可否認定為「既成道
       路」法律疑義,敬請釋示。
    說明:
     一、依據本省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六府建土字第一五二00三號函辦理。
     二、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水區,其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
       之間之土地,本案係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且未有治理計畫之水道,部分單邊築有堤防
       ,但為洪水可能流經或曾經到達之區域,地方人士於枯水時作為通行使用之道路,可
       否認定為既成道路,滋生疑義。
     三、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一)本案指涉道路係位於洪水可能流經或曾經到達之區域,單邊築有堤防,雖未經公
         告劃定河川區域,應可參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以其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認定為事實上之行水區,如以既成道路使用
         ,洪水暴漲時,於此事實上之行水區內通行之行人車輛將有被洪水沖失損毀之危
         險。
      (二)河川行水區供排洩洪水之土地,具有潛在危險,應受水利法規定限制使用,不宜
         以未經公告河川區域線為由,任由民眾修築道路,而以民法之地役權認定為既成
         道路。
      (三)本案所舉例之便道於汛期遭洪水沖毀,使用人擅自堆置土石修補路面,經台灣高
         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刑事判決,該行為屬違反水利法,故不宜認定為既成道路。
     四、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一)查「既成道路」之以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為其認定標準,應係指
         其位於一般原非道路用地而實際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類似土地,既屬水利法第
         八十三條規定限制使用之行水區域土地,自不宜因其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存在,
         而認定為既成道路,以維河防及公眾安全,且應依法儘速改道,以應民需。
      (二)本案道路按宜蘭縣政府所舉案例,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足以妨礙水流,
         違反水利法,故實際上為行水區之道路,不宜認定為既成道路。
      (三)依法令公告之河川區域或雖未公告河川區域,但為尋常洪水到達區域之河段,有
         潛在危險性,其內道路不宜認定為既成道路。
     五、檢附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六府建土字第一五二00三號函影印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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