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投資人因本府准許投資興建市場之授益處分所取得之行政法上權利,性質上既屬一身專屬 性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本府核准投資興建 民權市場之許可處分,其效力於投資人死亡時應已消滅,其繼承人無從繼承該投資興建市 場工程之權利,亦不得據以轉讓該權利予其他第三人。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2.03.26.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3月26日
    本件承會有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本市民權市場法令疑義乙案,本局意見如下:
    一、有關 貴局(市場處)認定本府於73年間核准投資人何○○(以下簡稱何君)以整體規
      劃、分二期興建方式,投資興建本市民權市場乙節,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本局敬表尊
      重。
    二、惟本件大簽說明七提及「本府當時核准興建之授益處分(包含二期)相對人係何君,目
      前因何君已歿,該授益處分尚由何君繼承人接續繼受……原73年核准函之處分效力續存
      ,待新投資人○○公司自行取得原核准授益處分權利人之同意,……雙方可向本府申請
      變更投資人,並由新投資人承繼73年 3月19日北市市三字第2874號函……之核准條件,
      由新投資人接續二期市場開發」乙節,似有誤解,茲析述理由如下:
     (一)按人民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可因一定之要件事實(例如繼承)發生而由他人繼
        受,依我國目前實務及學理之通說,首應視相關法律是否有明文而定。法律如無明
        文規定者,則應視該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另有稱為高度屬人性
        )。其不具有一身專屬性者,固得移轉;倘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僅不得移轉,且
        該權利義務主體(人民)如因死亡或解散致其人格消滅者,該權利義務亦因此同歸
        於消滅。至各該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有無一身專屬性,則應就各個權利義務予以認定
        。若該行政法上權利義務與其主體(人民)有緊密連結之關係,以致於當權利人或
        義務人有所轉換時,原本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者,即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容由他
        人繼受(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 7版,第 281頁、第 289-290頁;李建良,行政
        法上義務繼受問題初探,收於湯德宗、劉淑範主編,2005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中
        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2006年,頁99;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判字第1825號
        及 101年判字第1029號等判決參照)。
     (二)次按人民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以下簡稱獎投辦法,該辦法於98年
        7 月20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申請投資
        興建市場,本府經審查予以核准投資之許可,核其性質,係屬對申請人所為之授益
        處分。
     (三)又依上開獎投辦法第 6條、第 9條及第11條等規定,人民申請投資興建公共設施,
        須擬具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資本額、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興
        建設施配置圖等有關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提送本府審核。投資人於投資計畫經
        核准後二年內未能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者,本府得撤銷投資許可。
        申請投資案件獲准後,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其投資人及事業計畫。從而人民申
        請獎勵投資興建本市公共設施,係由本府考量公益及其他相關事項,本於適法之裁
        量而決定是否准許投資。故申請人獲准投資興建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一身專屬
        性之行政法上權利。
     (四)準此,本件投資人何君因本府准許投資興建民權市場之授益處分所取得之行政法上
        權利,性質上既屬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
        為繼承之標的。本件本府於73年間核准何君投資興建民權市場之許可處分,就該市
        場第二期工程之部分而言,其效力於95年間何君死亡時應已消滅。何君之繼承人無
        從繼承該投資興建民權市場第二期工程之權利,亦不得據以轉讓該權利予其他第三
        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