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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申請用電查驗有關證明一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水資源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水資源局 90.01.18. (90) 經水資五字第8900015836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月18日
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申請用電查驗有關證明一案,本局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能(八九)三字第一四九四三號函。
二、有關 貴會來函附表之用電項目、檢附文件種類及法令依據等各欄,本局意見如下:
(一)抽水用電:依據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十條、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七條及
台北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九條等規定,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抽取地下水用電之供應
,須憑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或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核准用水建造物之
證明。(二)河川區域內用電: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在河川區域內申請接用電力應經管理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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