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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地下水管制區內既有合法水井其水權或臨時用水登記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水資源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水資源局 90.10.08. (90) 經水資五字第09000108410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8日
    主旨:關於地下水管制區內既有合法水井其水權或臨時用水登記疑義一案,請依水利法、水
       利法施行細則、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工水字救一0九二九0號函。二、有關原有合法
       水井之相關登記事宜,查水權非依水利法登記不生效力,若其水權仍屬合法有效,自
       可依水利法申請水權變更、移轉或展限登記;若水權經撤銷、註銷、消滅、廢止或臨
       時使用權停止後,即不得繼續使用地下水,並依據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規定,應將停
       止使用之水井封閉或填塞;水井經封閉或填塞後而欲再行抽汲使用地下水,則屬地下
       水開發之範疇。
     三、有關經濟部九十年八月卅日經(九0)水字第0九0二0二二三四二0號公告之「地
       下水管制辦法 (草案)」刪除目前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乙事
       ,查水利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略以「……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
       侵或地盤沉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前項地下水管
       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固前開「地下水管制辦
       法(草案)」僅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而地下水之開發
       ,依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
       條等規定,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外,自應依法申請水權登記。綜上,水權登記及
       臨時用水登記應循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於「地下水管制辦法(草案)」
       發布施行前,仍適用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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