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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單純一個違法行為,衹因各相關機關為行政上之目的而訂定多種處罰性條款,致產生法律 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則應依吸收關係或從重處斷之法理解決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8.25.北市法二字第8920642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8月25日
    主旨:有關本府援用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處理變更地形案件之執行事宜乙案,復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一九○四五○○號函。
     二、按同一行為可否科處二次行政罰,學理上見解不一,實務上處理方式亦未能一致。我
       國實務上以往多以併罰方式處理,近年行政法院之裁判則頗多分歧,不過可以看出,
       其並非採行全然肯定或否定之立場,而係針對個案,依據行為人所違反規定之罰則目
       的、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等標準,而有不同之決定。而吳庚大法官於其行政法之
       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一書中則認為,若單純一個違法行為,衹因各相關機關為行政上
       之目的而訂定多種處罰性條款,致產生法律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則應依吸收關係
       或從重處斷之法理解決,尤其發生競合之法規其處罰方法相同時(例如均為數額不一
       之罰鍰或期間長短不一之停業處分),更無不從一重處斷之理。
     三、又參考行政罰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秩序罰規
       定者,依所定罰鍰為最高額之法律處罰之。但裁罰之金額不得低於其他處罰較輕之法
       律所定之最低罰鍰額度。其他處罰較輕之法律定有管制罰或沒入者,仍得裁處之。」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則除非有其他例外情形,例如違
       法所得之不法利益大於法定罰鍰最高額度,經處罰仍無法達到行政目的之情形,否則
       仍只能從一重處罰。
     四、按行政法上所謂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在拘束對象為處分機關以外其他行政機關的
       面向上,指的是一個發布、生效的既成的行政處分,對處分機關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
       所同樣具有的拘束力,更確切說,其他機關有義務將該處分當作一個既定的構成要件
       ,或者說一個既成的事實,予以承認、接受,並充作其自身管轄事物之決定的基礎(
       參照翁岳生編行政法二○○○上冊第五八六頁),本件有關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變更地
       形之認定標準,是否以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查處為準乙節,因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裁罰依據之法規不同,雖違規之事實、證據得以援用,惟並無上述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之問題,仍應本於權責自行認定。
     五、所謂累犯係刑法上之用語。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此係連續處罰之規定,因此貴局如欲就違規案件是否為
       連續犯訂定裁罰基準,基於法有明文規定,亦屬貴局行政裁量範圍內,應屬可行。
    備註:行政罰法已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 100年11月23日修正,本件請參見行政罰法第24
       條及第25條規定,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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