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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主管機關代執行拆除擅行取水、用水所使用之機具,經公告無人領回時,得否以廢棄物
清除或以公開拍賣方弛浮理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1.08.16. 經授水字第09120209990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8月16日
主旨:有關主管機關代執行拆除擅行取水、用水所使用之機具,經公告無人領回時,得否以
廢棄物清除或以公開拍賣方弛浮理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水利署案陳貴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八二0三0號函
辦理。
二、本案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先行扣留機具之作為,其性質如符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對於物加以扣留時,該等扣留之後續處理,可適用同法第三十八
條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
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三、本案所扣留之機具,如符合前開所有權歸屬國庫之規定,則國家對其具有完成支配權
, 貴府可依物之性質予以清除或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並應繳交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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