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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執行水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1.08.28. 經授水字第09120204550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8月28日
主旨:關於 貴府為執行水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所疑義,函請本部水利署釋示一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水利署案陳 貴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一五九四四九
號函辦理。
二、查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左列用水免為水權登記: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在私有土地內挖塘。三、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
下者。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據此,取用井水作為家用擬免為水
權登記者,應先查明是否符合前揭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規定。經審視 貴府來函內容,
本案被檢舉人已有營業行為,自不能主張符合前揭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而免為水權登記,故本案應請 貴府查明被檢舉人之鑿井引水行為是否符合同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經濟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水0二二七九0號函
示有關於地下水管制區內依法鑿井抽取地下水,須辦理水權登記之規定(如附件),
若否,則應屬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擅行取水及用水」,自當依該條規定處
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三、另查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一條規定得自由使用其水
者,以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為限,免為水權登記,逾越其範圍者,
仍應申請水權登記。」如 貴府指稱之被檢舉人用水已逾越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及經濟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水0二二七九0號函免為水權登記之範圍,貴府應
限期令被檢舉人提出水權登記申請;而若被檢舉人於期限內未提出申請,則 貴府應
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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