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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水利署提供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所示之「規定距離」資料一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1.09.17. 經授水字第09120210640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9月17日
主旨:貴署函請本部水利署提供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所示之「規定距離
」資料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水利署案陳 貴署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竹檢雲弘九一偵三一四0字第一九九四
一號函辦理。
二、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禁止事項,其中第四款規定「在距堤腳或堤防
附屬建造物四周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石等物」,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訂之」中所稱「規定之距離」:
(一)在耕種方面,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於堤外堤腳、防洪牆、護岸
或堤防附屬建造物二十公尺以內不得許可種植植物。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裁高
度低於五十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二)在挖取泥沙磚石等物方面,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堤防
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八十公尺內採取土石者。但管理機關基於
河川整治需要或經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採石計畫者,得從其計畫」之規定。
三、前述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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