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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辦理南崁溪納莉風災復建工程,沿岸河川公地建物佔用戶,就水利法及水利法施行細則之
行水區認定疑義釋示一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1.12.24. 經授水字第09120210880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主旨:貴府為辦理所轄南崁溪納莉風災復建工程,沿岸河川公地建物佔用戶,就水利法第七
十八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行水區認定疑義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水利署案陳 貴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工水字第091024100號
函辦理。
二、查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所稱堤防、防洪牆、護岸等,係以保護水道安全為目的,並
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之防水建造物。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所稱「行水區」,係由主管機關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原則劃設之
。行水區範圍既經公告,個當以公告之行水區範圍為準。
三、有關系爭建物據占用人表示(該建物係於六十二年間已有建物)是否違反水利法第七
十八條規定,及對佔用者有否追訴時效疑義一節,經查水利法並無追訴時效之限制,
故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行水區內禁止妨礙水流之建造行為,其適用並無追訴
時效之問題。系爭建物若違反前述規定,但係屬劃設為河川區域前合法施設之建物,
主管機關應予補償始得拆除;如屬違法施設(包括劃設為河川區域前或後),其拆除
並無補償問題。
四、有關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
條規定是否同時訂定一節,查證如次:
(一)查現行水利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第七十八條係源自三十一年七
月七日制定公布之第六十二條(如附件一),該條文並歷經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次修正。
(二)查現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係源自六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
一百四十二條(如附件二),現行條文經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
(三)查已廢止之臺灣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係源自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之第
三十五條(如附件三)。該條文歷經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七十一年
一月四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並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九日廢止。嗣由本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之第十五條條文迄九
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現為本部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十六條。
(四)綜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第十五條規定並非同時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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