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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其劃定為使用區「河川區」之範圍境界線認定原則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3.01.13. 經水字第0930260047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月13日
主旨:有關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其劃定為使用區「河川區」之範圍境界線認定
原則,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水字第0九二0二六一六一四0號及
台內營字第0九二00九一五六八號會銜函續辦。
二、查「河道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因都市發展需要新
闢人工河道而劃設。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曾以台八十一內一三九九三號函解
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二年十月八日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亦闡明:「都市計
畫法所稱之『河道』,係為都市發展之規劃所設置,故該河道所使用之土地原非河道
,依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至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
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範圍,既非依都市計畫
法所設置,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縱將之改稱為河亦同」。故知原有行水區土
地並非「河道」,惟上開解釋並未述及行水區以外土地應如何劃定,且依水利法第七
十八條及七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係以河川區域為土地管制之範圍,故依都市計畫法劃定
土地管制之使用分區應以河川區域為其範圍,其分區名稱統一稱為「河川區」。都市
計畫區內之區域排水比照河川認定原則並以排水設施範圍為其範圍。
三、水利主管機關為河川治理或排水改善需要時,自得依水利法於「河川區」內佈設水利
設施,如堤防、水防道路、側溝、低水護岸、固床工、攔河堰等及其他水利建造物。
四、河川治理或排水改善如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劃並配合都市發展而新開之人工河道時,其
用地既因都市發展之需要,則當劃設為「河道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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