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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研商廢污水搭排申請作業疑義」會議紀錄 發文機關:臺中縣政府
    發文字號:臺中縣政府 93.12.28. 府工水字第093033799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主旨:函轉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召開之「研商廢污水搭排申請作業疑義」會議紀錄乙
       份,各鄉(鎮、市)公所受理有關市區排水廢污水搭排作業,請依該會議紀錄(臨時
       動議)辦理,請 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農水字第0九三0一六一00七號函
       辦理。
       附件:研商廢污水搭排申請作業疑義會議紀錄
    壹、開會時間: 93 年12月 7日上午 9:30
    貳、開會地點:本部水利署臺北辦公區第三會議室
    參、主持人:陳副總工程司弘              記錄:陳正工程司永祥肆、出
      (列)席單位及人員:(詳簽到單影本)
    伍、主席致詞: (略)
    陸、論論:
     一、案由:有關廢污水搭排申請作業,水利及水污染防治主管關審核之受理原則及核處依
       據,提請討論。
       決議:
      (一)排放廢污水於河川或區域排水,依下列原則辦理:
         1.排廢污水於中央管河川區域或於直轄市管、縣(市)管河川區域者,應分別依
          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 2款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授權經濟部水
          利署各河川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各河川局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予以審核,如申請人未檢附水污染防治
          機關之排放許可證明文件時,各河川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河川管理
          辦法第54條規定先行核發許可處分,並於許可文件中註明,該許可如未依法取
          得水污染防治機關之同意排放證明,許可自始不生效力。
         2.排放廢污水於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設施
          範圍者,應分別依水利法第78條之 3第 2項第2 款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排
          水管理辦法授權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排水管
          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予以審核,如申請人未檢附水污染防治機關之排放許可證明
          文件時,各河川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先行
          核發許可處分,並於許可文件中註明,該許可如未依法取得水污染防治機關之
          同意排放證明,許可自始不生效力。
      (二)排注廢污水於圳路者,應依臺灣省灌溉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經管理機關(構)
         (如農田水利會)同意,並應依水利法第63條之3 第 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如申請人未檢附水污染防治機關之排放許可證明文件時,主管機關得先行
         核准,並於核准文件中註明,該核准如未依法取得水污染防治機關之同意排放證
         明文件,核准文件自始不生效力。
      (三)前揭申請案件所需檢具之文件,如非相關法規所規定應檢具者,主管機關宜按行
         政程序予以公告。
     二、案由:排注或排放廢污水之申請作業可否簡化,提請討論。
       決議:排注或排放廢污水於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圳路之申請程序,依討論
       案一之決議辦理。惟水利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申請案件時,宜加發副本函知水污染
       防治之機關。
    柒、臨時動議:
      案由:排注或排放廢污水於道路側溝,是否應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提請討論。
      決議:排注或排放廢污水於道路側溝,依水利法第78條之 4規定,係屬市區排水主管機
      關權責,故應依市區排水相關法令向市區排水主管機關申請之。惟該道路側溝末端如另
      併入河川、區域排水或圳路時,得依討論案一之決議辦理。
    捌、散會:上午10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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