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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商廢污水搭排申請作業疑義」會議紀錄
發文機關:臺中縣政府
發文字號:臺中縣政府 93.12.28. 府工水字第093033799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主旨:函轉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召開之「研商廢污水搭排申請作業疑義」會議紀錄乙
份,各鄉(鎮、市)公所受理有關市區排水廢污水搭排作業,請依該會議紀錄(臨時
動議)辦理,請 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農水字第0九三0一六一00七號函
辦理。
附件:研商廢污水搭排申請作業疑義會議紀錄
壹、開會時間: 93 年12月 7日上午 9:30
貳、開會地點:本部水利署臺北辦公區第三會議室
參、主持人:陳副總工程司弘 記錄:陳正工程司永祥肆、出
(列)席單位及人員:(詳簽到單影本)
伍、主席致詞: (略)
陸、論論:
一、案由:有關廢污水搭排申請作業,水利及水污染防治主管關審核之受理原則及核處依
據,提請討論。
決議:
(一)排放廢污水於河川或區域排水,依下列原則辦理:
1.排廢污水於中央管河川區域或於直轄市管、縣(市)管河川區域者,應分別依
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 2款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授權經濟部水
利署各河川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各河川局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予以審核,如申請人未檢附水污染防治
機關之排放許可證明文件時,各河川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河川管理
辦法第54條規定先行核發許可處分,並於許可文件中註明,該許可如未依法取
得水污染防治機關之同意排放證明,許可自始不生效力。
2.排放廢污水於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設施
範圍者,應分別依水利法第78條之 3第 2項第2 款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排
水管理辦法授權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排水管
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予以審核,如申請人未檢附水污染防治機關之排放許可證明
文件時,各河川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先行
核發許可處分,並於許可文件中註明,該許可如未依法取得水污染防治機關之
同意排放證明,許可自始不生效力。
(二)排注廢污水於圳路者,應依臺灣省灌溉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經管理機關(構)
(如農田水利會)同意,並應依水利法第63條之3 第 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如申請人未檢附水污染防治機關之排放許可證明文件時,主管機關得先行
核准,並於核准文件中註明,該核准如未依法取得水污染防治機關之同意排放證
明文件,核准文件自始不生效力。
(三)前揭申請案件所需檢具之文件,如非相關法規所規定應檢具者,主管機關宜按行
政程序予以公告。
二、案由:排注或排放廢污水之申請作業可否簡化,提請討論。
決議:排注或排放廢污水於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圳路之申請程序,依討論
案一之決議辦理。惟水利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申請案件時,宜加發副本函知水污染
防治之機關。
柒、臨時動議:
案由:排注或排放廢污水於道路側溝,是否應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提請討論。
決議:排注或排放廢污水於道路側溝,依水利法第78條之 4規定,係屬市區排水主管機
關權責,故應依市區排水相關法令向市區排水主管機關申請之。惟該道路側溝末端如另
併入河川、區域排水或圳路時,得依討論案一之決議辦理。
捌、散會:上午10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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