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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水利法」第63條之3第2項排注廢污水於圳路申請程序及主管機關核
准權責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4.06.10. 經授水字第0942023164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4年6月10日
排注廢污水於圳路,應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管
理機關(如農田水利會)同意,並應依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惟該條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水利法第四條主管機關
之何者,同法尚乏明文,且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有關核准權責劃分之
規定亦未臻明確。為水利法規體系齊一性之解釋,爰在臺灣省灌溉事業管
理規則尚未配合同法第六十三條之三規定修正為灌溉事業管理辦法,並將
核准權責劃分明定於該辦法前,暫援引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即
排注廢污水於圳路,應向擬排注廢污水之圳路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申
請核准;如圳路有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各款
情形之一者,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依經濟部 112.12.14. 經授水字第11260206820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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