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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稱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 員及同項但書所稱合格人員之資格 (原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92.06.16 會輻字第 0920014381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發文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95.03.31. 會輻字第0950008920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3月31日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係
    指直接使用、操控、運作放射性物質 (包括含放射性物質之機具) 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
    備,以改變放射性物質之活度、型態、輻射場強度,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場強度等
    之人員。同項但書所稱合格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1) 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 (2
    ) 領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列各項輻射相關執業
    執照者; (3) 接受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
    訓練並領有證明者; (4) 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教授輻射防護相關科目講師以上教員
    。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員、研究人員及學生於接受三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講習後,可在
    前述合格人員指導下操作登記備查類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如需操作許可證
    類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則應在前述合格人員直接監督下為之。對於僅在學
    校或學術研究機構接受三小時操作訓練之人,因其不具前述合格人員資格,故不得規劃操作
    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亦不得指導他人操作。」,並自即日生效。本會 92 年 6 月 16 日
    會輻字第 0920014381號令發布之解釋,亦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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