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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持用法名或本名登記不發生產權問題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45.00.00. (45) 台內民字第82410號
發文日期:民國45年1月1日 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規定,則住持無論
用法名或本名登記時,自不發生產權問題。又姓名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共有財產使用堂
名或其他名前時,應表明共有人或其代表人之本名」,寺廟財產之登記,可比照該項規定辦
理,但應於本名下加註法名,以明身分。
例管理,毋庸另組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