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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訂定「石門水庫捕撈孳生魚類及水產物許可管理要點」等四則行 政規則 發文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96.07.19. 水北石字第09610002750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19日
    訂定「石門水庫捕撈孳生魚類及水產物許可管理要點」、「石門水庫蓄水範圍船筏航行許可
    及管理要點」、「石門水庫水域水面使用許可及管理要點」及「石門水庫蓄水範圍違規事件
    處理程序表」,並自即日生效。
    附「石門水庫捕撈孳生魚類及水產物許可管理要點」、「石門水庫蓄水範圍船筏航行許可及
    管理要點」、「石門水庫水域水面使用許可及管理要點」及「石門水庫蓄水範圍違規事件處
    理程序表」
    附件:石門水庫捕撈孳生魚類及水產物許可管理要點
    第一章 許可
     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本局所轄石門水庫蓄水範圍之捕
       撈水域內,捕撈孳生魚類及水產物之申請許可行為,特定本要點。
     二、申請許可捕撈之申請人資格為設籍於石門水庫蓄水範圍週邊之桃園縣龍潭鄉、大溪鎮
       、復興鄉、新竹縣關西鎮等四鄉鎮淹沒回饋區居民且為桃園區或新竹區漁會會員,依
       申請先後順序許可捕撈人數總量管制72 人,因屆期未展限或申請人放棄使用或經依
       法徹銷或廢止後人數未滿時,依登記順續遞補。
     三、捕撈範圍限於石門水庫仙島灣以上至羅浮橋以下之蓄水範圍,本局所劃定之禁捕區(
       仙島灣以內之大壩區水域)、水域使用區、航道及碼頭附近等,影響船舶航行停靠及
       大壩設施安全之處,不得下網捕撈。四、許可捕撈期限 3 年。申請人應於每年之 2
       月 1日起至 2月28日止提出申請。期滿欲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前之一個月
       內申請展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 3年,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
     五、申請人應提送申請書(如附件一)及暫時性漁獲物及網具寄放設施申請書相關證明文
       件向本局申請,本局依收件先後次序受理。經本局審查合格者,發給捕撈許可證(如
       附件二),許可證應於捕撈時攜帶,遇有巡查人員檢查時應主動出示。
       捕撈許可證限本人使用,不得移轉或借予他人。
     六、申請人應於申請核准後10日內及每年 2月28日前,向本局指定帳戶繳納捕撈使用費。
       未於期限內繳交使用費者,廢止其許可並應繳回捕撈許可證。
       前項捕撈使用費收取,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辦理。
       第二章 管理
     七、限以定置網捕撈,定置網網目不得小於五吋四方口徑。
     八、禁止採下列方式捕撈魚類及水產物:
       (1)以毒氣或藥物或毒藤等有毒植物毒魚。
       (2)以炸藥或其他爆炸物炸魚。
       (3)以電氣或其他麻痺之方法電魚。
       (4)設置竹、木柵及架設鋼索懸空置網捕魚。
       (5)使用豆餅或其他具污染水質之物質,餵食誘魚。
       (6)使用動力船筏採圈圍方式捕魚。
       (7)其他足以致魚類及水產物枯竭方式捕撈。
     九、捕撈如需以船(管)筏作業者,需依「石門水庫蓄水範圍船筏航行許可及管理要點」
       之規定辦理申請行駛船筏、浮具,航行時需攜帶小船執照備檢,捕撈作業時,不得損
       害水庫工程結構物及妨礙水庫營運,並應遵守本辦法及接受本局及警察人員之管理與
       檢查。
     十、捕撈用之船(管)筏,嚴禁載送非工作人員或從事非捕撈之事宜。
     十一、捕撈置網之浮標,其型式大小應一致並經常保持清潔顯明。禁止將網目棄置於水庫
        ,影響水工設施。
     十二、捕撈之鰱、草、青(烏鰡)魚應至少每條重 3公斤以上之成魚者為限, 3公斤以下
        者視為魚苗,其他魚類亦應以成魚為限,如其上網,應放回水庫以資成長,以避免
        魚源枯竭。
     十三、嚴禁於水庫內宰殺或清洗魚體及在碼頭區販售魚獲,捕撈後之死魚應全部清理乾淨
        ,不得留在水庫內污染水質。
     十四、申請人得於申請時以書面向本局提出「暫時性漁獲物及網具寄放設施」申請。該設
        施限停靠於石門水庫之仙島灣、石秀灣及水流東等三處水域,不得具備船屋並由本
        局統一編號列管。
        「暫時性漁獲物寄放設施」為未售完之漁獲暫時寄放區,不得有餵食等污染水質情
        事,該設施嚴禁設置任何型式之船屋,其長、寬均以 4公尺為限。
        「網具寄放設施」為置放網具及相關捕撈工具之用,其內不得設置寢具或供遊憩使
        用之設施;其長、寬均以 4公尺為限。前二項設施應經常保持內外清潔顯明,不得
        有妨礙觀瞻情事。
     十五、於許可使用期間違反本要點,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二及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局廢止其捕撈使用許可,且1 年內不得申請使用,本局得逕
        行拆除或移泊違規物,並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處分。
        未經許可而於水庫蓄水範圍內違法捕撈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三,處以罰鍰。
        附件:石門水庫蓄水範圍船筏航行許可及管理要點
        第一章 許可
     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內行駛各
       類船(管)筏之總量及其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維持水域內各類船筏之秩序及安全,限定「漁撈船」總數七十二艘、「農務船」總
       數六十五艘、「民有遊艇」總數四十五艘,依申請登記先後次序許可行駛。
     三、凡經本局許可捕撈孳生魚類及水產物之捕撈人得檢附下列書件申請行駛「漁撈船」:
      (一)申請書一份。(如附件一)
      (二)切結書一份。(如附件三)
      (三)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及二寸半身照片二張。
     四、凡石門水庫集水區內海拔標高兩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之桃園
       縣龍潭鄉、大溪鎮、復興鄉及新竹縣關西鎮居民及農林工作者,因農務運輸需要,得
       檢附下列書件申請行駛「農務船」:(一)申請書一份。(如附件一)
      (二)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及二寸半身照片二張。
      (三)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其記事欄應全部謄錄,如有分家但未分戶時,應取得鄰里(
         村)長證明。
         每戶限申請一艘,如有分家未分戶證明得再申請一艘。
      (四)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謄本或承租契約或受雇證明或林務單位合作造林計畫契(合
         )約影本一份。
         居住證明(村里辦公處)一份(如附件二)。
      (五)農產品年產量證明書一份(村里辦公處)。(如附件四)
      (六)切結書一份。(如附件三)
     五、本要點許可行駛之「漁撈船」及「農務船」,其外型不得超過長十二公尺、寬二‧五
       公尺,馬力不得超過一百匹。於船尾船外機設置手把控制航行方向之船筏得申請為漁
       撈船或農務船,設置駕駛臺(室)、方向盤船艇不得提出申請。
     六、凡本要點許可行駛之船(管)筏,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取船筏航行使用
       費,申請人應向本局指定帳戶繳納。
     七、許可航行期限為三年,農務船於每年之一月一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提出申請,漁撈
       船於每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期滿欲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二個月
       前之一個月內申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
       時失其效力。
     八、凡經本局許可行駛之船筏,發給附停止條件之船筏行駛許可證(如附件五),由本局
       統一編製序號。申請人應於本局許可後九十日內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檢查、丈量、註
       冊及取得小船執照後始得航行,並應檢附小船執照影本送本局備查,如未於期限內取
       得者,原核發之許可證自始不生效力。
     九、廠商受委託於水庫蓄水範圍辦理各項工程需使用船筏浮具者,應於施工前依據「水庫
       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向本局提出水域、水面使用申
       請及第十四條申請行駛船筏、浮具,取得使用許可後,並經航政主管機關(桃園縣政
       府)檢查、丈量、核准後,始得使用。
     十、民有遊艇、興辦遊樂事業使用之浮具、手筏船及其他特殊船筏、浮具另依水利法及本
       辦法有關規定申請辦理。
       第二章 管理
     十一、凡於使用期限內之航行船筏,應依「小船管理規則」及「桃園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
        」等規定,定期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檢查,如有變更使用亦同。
     十二、凡經許可行駛之船筏使用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需依核准用途使用,行駛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十浬(救生及巡邏除外),嚴禁
          違規搭載或超速,並在指定處所停泊。
       (二)船筏行駛時,駕駛人應攜帶船筏行駛許可證、小船執照等有關證件,並應接受
          本局之管理督導及警察人員之檢察。
       (三)電廠進水口附近二百公尺水域內為禁止航行區,任何船隻非經許可不得進入。
       (四)於水庫使用水域期間,各船隻均應自行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嚴禁任何影響水庫
          營運及危及水庫大壩安全之行為。
       (五)不得污染水源水質與環境。
       (六)不得提供或協助從事有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活動。
     十三、船筏駕駛人應為船筏所有人,其轉讓、變更需依本管理要點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十四、凡違反本要點規定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其許可。十五、本要點公
        告實施後,同時廢止「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內航行船筏審核要點」及「石門水庫蓄水
        範圍船筏管理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水利法有關規定辦理。
        附件:石門水庫水域水面使用許可及管理要點
        第一章 許可
     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石門水庫水域水面使用許可及管
       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人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環石門水庫週邊之旅館及餐飲業者,以促進地方觀光事業,提倡正當休閒活動為
         目的者。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體育培訓及教育活動為目的者。
      (三)經本局核定之水庫養護及維護工程為目的者。
      (四)其他不影響水庫水質、水庫營運安全之使用行為。
     三、許可活動範圍以石門水庫龍珠灣、大溪坪、三民溪水流東等水域水面,詳細範圍依石
       門水庫蓄水範圍公告水域水面使用許可活動範圍為準。
       以許可對象(三)申請者,得不受許可活動範圍限制。
     四、許可活動時間:短期使用許可 7天內,長期使用許可三年內。
     五、申請應提送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書應檢附資料如下:
      (一)申請書一份(詳附件一)內容如下:
         1.申請水域水面使用之活動項目(申請書應註明活動名稱、用途、時間、使用設
          施數量及設備清冊、申請人(單位)身分等相關證明文件)。
         2.使用範圍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標示相關設施位置(檢附相關
          設施設備照片)。
         3.安全措施(檢附相關安全設施照片)。
         4.水污染防治措施(檢附相關水污染防治設施照片)。
         5.水域水面活動人員名冊及保險證明。
      (二)切結書一份(詳附件二)內容如下:
         1.切結書。
         2.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合法船筏證明)。
     六、許可活動範圍內同一地點有二人以上申請,且書件齊全者,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
       :
      (一)收件在先者。
      (二)送達日期及時間相同,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籤決定之。
     七、本局收受使用申請書件,認為不完備或不明析者,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
       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經本局審查符合規定者,得發給使
       用許可書。
     八、申請人應於活動二個月前提出申請,許可使用期限以本局核定期限為準。期滿欲繼續
       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前之一個月內申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逾
       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短期活動申請者,不得申請展期。
       許可使用之水域水面,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取水域水面使用費。
       第二章 管理
     九、水域水面使用人之使用內容不得有違反水利法第54條之 1規定,如有違反者,依同法
       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十、蓄水範圍內許可使用行為有本辦法第21條第 1項第 1至第 6款及第 9款情事者,廢止
       其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
       經廢止許可者應依法予以處分並追繳應繳之使用費,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但有
       同條同項第 7及第 8款情事者,不在此限。
       附件:石門水庫蓄水範圍違規事件處理程序表
       附註:
     一、本表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
       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辦理。
     二、附件一、石門水庫執行水庫蓄水範圍內違反水利法案件現場取締紀錄。
     三、附件二、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執行違法取水案件查勘紀錄。
     四、附件三、扣留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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