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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則 宗教團體所有財產之土地及房屋賦稅規定
第二則 公募私建寺廟解釋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61.06.24. 台內民字第459907號
發文日期:民國61年6月24日
一、宗教團體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者,其專供公開教之寺廟、教堂用地賦稅全免,土
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已有明訂,各該宗教團體土地免稅問題,自
得依照上開規定辦理,至為促進都市土地合理使用,並防止壟斷投機,同規則第一項
第十二款規定「寺廟教堂、祠堂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者,於同牆內之空地、通
道、運動設備、庭園及裁種花木等用地,其免稅面積以不超過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限
。」此一規定為當前促進都市土地經濟利用所必需,各宗教團體自宜配合政府政策充
分利用其土地。至宗教團體房屋減免房屋稅,現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已有減免規定。
二、寺廟、教堂及宗教財團法人購買或受贈土地免納土地增值稅問題,查宗教團體如為受
贈人,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宗教體,自得依照土地法第一九二條之規定申請減免
,宗教團體如為購買土地者,其贈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出賣人,而非宗教團體,
自無減免之必要。
三、寺廟、教堂及宗教財團法人之土地及建築物,辦理所有權利登記,似應憑主管機關核
准文件及法人登記文件為依據,毋庸飭繳任何證明文件,俾資簡化問題,核與土地法
第四十七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廿六條之規定不合,惟是項建議可備研修土地登記法規
時參考。
四、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應認定為募建或私建問題,自
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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