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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土地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原因仍在存續期中者,自應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40.00.00. (40) 台內地字第2489號
    發文日期:民國40年1月1日
     一、查土地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種原因,如「兵役學公職或災難變亂」等項,其仍在
       存續期中者,自應不適用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但於各該原困消滅後,仍應依法
       辦理。原電所舉房屋於戰時受轟炸滅失而遷居者,其原因應自勝利光復之日起歸於消
       滅,其後即應依法辦理。
     二、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家屬或其友人短期移動轉籍遷回土地所在地之縣市居住,並已辦理
       戶口異動登記,致其離開土地所在地市縣之年限未達土地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
       ,依法自不得視為不在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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