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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釋政府機關需用放領公地時,應依法辦理徵收或撥用疑義及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之 地價補償標準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48.11.05. (48) 臺內字第6288號
    發文日期:民國48年11月5日
     一、經先後交據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併案議復,茲依所議核示如下:
      (一)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仨第十四條所稱徵收耕地地價按全年收穫總量二倍半計算之
         價格係為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耕地轉放農民承領之標準復查實施耕有其田條例台
         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都市計畫內未實施建設區域之耕地
         經徵收放領後如為發展都市建設或興辦公共事業所需者政府得依原放領地價收買
         變更使用」之規定其中所謂「依原放領地價收買」之原意僅適用於為發展都市建
         設或興辦公共事業時收買變更使用者為限。
      (二)政府徵收放領耕地與上次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條文所規定之
         收買使用情形二者有所不同所有耕地之徵收應不論其屬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範
         圍內」或為「都市計畫內」及「非都市計畫內」均應依土地法第二三九條規定辦
         理其已依法規定地價者依法定地價補償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則由該管縣市地政機
         關予以估定地價補償之。
      (三)各級政府機關及各地農田水利會因公共事業需用放領公有土地時應依左列辦法處
         理:
         1.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需用放領公地時
          (1)該項放領公地如已繳清地價且經移轉登記為私有應依法辦理徵收。
          (2)該項放領公地如尚未繳清地價移轉登記為私有應依法呈請撥用並於奉准撥用
           後由原放領機關就該核准撥用部份之放領公地退還承領農戶已繳之地價以收
           回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等補償金應由需用土地機關償付又承領農戶已繳地
           價如因已列入實物土地債券保證基金無法退還該項無法退還之地價亦應由需
           用土地機關負擔。( 3) 需用其他一般公有土地時仍依法辦理撥用。
         2.台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因水利工程需用放領公地時:
          (1)該項放領公地如已繳清地價且經移轉登記為私有應依法申請徵收。
          (2)該項放領公地如尚未繳清地價移轉登記為私有時應由需用土地之農田水利委
           員會商洽承領農戶補償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等費同意放棄承領權後申請原放
           領機關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價購至承領農戶所繳地價由原放領機關就
           農田水利會所繳地價中予以退還。農田水利會與承領農戶對地上物及土地改
           良等費補償價格協議不成時該水利委員會得申請原放領機關比照土地法第二
           ○八條精神將該放領公地予以收回并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該水利委員會
           價購除承領農戶已繳地價予以退還外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應依實際情形給
           予補償如有因耕地之收回而遭受撰失時併由需用土地之農田水利會予以補償
           。
          (3)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三條規定係公法人且所需土地係水利工程所必需可比
           照一般政府機關購買公地不受標售限制之前例准予以議價方式讓受。
          (4)鑒於本案放領公地處理之困難及此後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需用該項放領公地
           起見應由該省政府迅將該省放領公有耕地扶直自耕農實施辦法關於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項比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予以修訂在該辦法修訂前如
           繼續放領公地時應於承領規約中增列「承領人於尚未繳清全部地價依法取得
           所有權以前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需得隨時依原放領地價收回土地」一條以資
           補救。( 5) 需用其他一般公有土地時應商請土地管理機關依法承購或承
           租。(二) 希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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