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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租金超過法定標準者,得由承租人申請該管縣市政府強制減定,該出租人有忍受減定之
法定義務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49.07.16. (49) 臺內字第3928號
發文日期:民國49年7月16日
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及有關機關同意司法行政部所提意見:「依實施都市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實施該條例之地方,其建築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宗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二為限,如約定基地之租金超過該條規定者,得由承租人申請該管市縣政
府強制減定之,是為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至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標準,對於實施平
均地權之都市土地,依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之建築基地,如其約定租金超過上述法定標準者,得由承租人申請該管市縣政府強制減定,
該出租人自有忍受減定之法定義務,如出租人對該減定租金受領遲延者,承租人自得依法將
其租金為出租提存之 (民法第三二六條) ,但當事人對該管市縣政府減定租金之處分認
為不當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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