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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公益」團體,並非以抽象的屬於統治團體或其中某一群之利益為目的之團體,而係
以政治社會中各個成員之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狀態為目
的之團體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3.20.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20日
有關本市○○里整建住宅管理委員會擬承租本市基隆路○段○○○號地下室乙案,本會
意見如下:
一、查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二點規定:「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算)租金,但第七款之底價計算
不得低於租金額百分之六十:(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
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所謂「公益」團體,並非以抽象的屬於統治團體或其中某一
群之利益為目的之團體,而係以政治社會中各個成員之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
過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狀態為目的之團體。本件○○里整建住宅管理委員會係由整建住
宅該大樓全體現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其成立目的係為該特定成員之利益,應非屬公
益團體,且不符上開減租規定之要件,是以貴區公所所訂之該臺北市市有房地租賃契約
書草案第三條之計收土地租金標準,似與上開規定不合。
二、又臺北市政府公用財產管理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公用房地辦理出(標)租者,其使用
費計收基準,土地不得低於「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房屋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現值百分之十。本件經洽詢本府財政局,該契約之租賃標的屬本市之公用財產,
應適用上開規定,而依該契約第三條約定,建物租金係按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後
,以六折計收,似亦與上開房屋租金額最低下限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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