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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所謂「公益」團體,並非以抽象的屬於統治團體或其中某一群之利益為目的之團體,而係 以政治社會中各個成員之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狀態為目 的之團體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3.20.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20日
      有關本市○○里整建住宅管理委員會擬承租本市基隆路○段○○○號地下室乙案,本會
    意見如下:
    一、查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二點規定:「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算)租金,但第七款之底價計算
      不得低於租金額百分之六十:(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
      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所謂「公益」團體,並非以抽象的屬於統治團體或其中某一
      群之利益為目的之團體,而係以政治社會中各個成員之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
      過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狀態為目的之團體。本件○○里整建住宅管理委員會係由整建住
      宅該大樓全體現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其成立目的係為該特定成員之利益,應非屬公
      益團體,且不符上開減租規定之要件,是以貴區公所所訂之該臺北市市有房地租賃契約
      書草案第三條之計收土地租金標準,似與上開規定不合。
    二、又臺北市政府公用財產管理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公用房地辦理出(標)租者,其使用
      費計收基準,土地不得低於「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房屋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現值百分之十。本件經洽詢本府財政局,該契約之租賃標的屬本市之公用財產,
      應適用上開規定,而依該契約第三條約定,建物租金係按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後
      ,以六折計收,似亦與上開房屋租金額最低下限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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