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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許可與土地編定、使用配合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1.11.29. 台內地字第123489號
發文日期:民國71年11月29日
案經邀同行政院經建會、行政院農發會、教育部、經濟部、國防部、交通部觀光局、台灣省
政府 (地政處、農林廳、山地農牧局、教育廳、交通處) 會商獲得結論:
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為配合行政院七十年九日卅日臺 (70) 參字第三
三八○九號令發布「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之實施,有關球場許可設立之同意及用地
編定之變更,地政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田或曾經投資建設
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而高
爾夫球場之許可設立,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應儘量利用山坡地、
河川地或生產力最低之土地闢建,故特定農業區內土地應不予同意許可設立高爾
夫球場。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及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府地四字第
八八八八五號函頒「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規定
,遊憩用地中戶外遊樂設施得為高爾夫球場之使用 (但不得使用耕地) ;又
同規則第九條規定,鄉村區、工業區、森林區、工坡地保育區、風景區、一般農
業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於徵得各該事業省級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可變更編定
為遊憩用地,故於上開各使用區內申請許可設立高爾夫球場者,原則上應予同意
。
(三)高爾夫球場經許可設立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憑許可設立之文件,就許可球場使用
範圍之土地 (農牧用地暫除外) ,向土地所在地縣 (市) 政府申請變更
編定為遊憩用地或其他用地。
三、略。
四、略。
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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