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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地方政府因投資興辦工程,擬取得所產生之廢置地產權,如其已完成登記,應無土地法第六 十九條之適用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3.11.22. 台內地字第26755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3年11月22日
     一、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登記之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本案土地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並無錯誤或遺誤情事,應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二、復查地方政府因投資興辦工程擬報院取得所產生之廢置地產權,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係以該廢置地為未登記土地者為限。本案臺中市東區東勢子
       段九0-一八六、九0-一八七及九0-一八八號三筆土地於七十一年九月八日由臺
       中市政府層報取得產權計畫之前,業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完成登記為國有有,則臺中市
       政府所報顯屬不實,除原完成之國有登記應予維持外,行政院72.1.19.臺內地字第一
       三五八六六號函所核定事項應報請撤銷。
     三、至臺中市政府代表稱本案土地因該府作業上之疏忽,於報院取得產權之前已先完成國
       有登記而未能取得其產權,致對本案工程經費負擔上有所影響乙節,應由該府另循其
       他途徑解決。(內政部73.11.22. 臺內地字第二六七五五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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