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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共有土地經劃入河川行水區域內,如未符合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不視為消滅,不得申請
消滅登記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5.06.25. 台內地字第418876號
發文日期:民國75年6月25日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應辦理消滅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該管地政機關會同水利機關勘定無
誤後辦理之。其屬共有者,准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地政機關受理登記之申請時,除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勘定外,並應於登記完竣後將消滅事實通知其他共有人及權利關係人限期繳納土地
權利書狀。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
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為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私有土地縱經核定公告為河川行水區域,如未符合首揭土地法規定之情形者,其所有權尚
不得視為消滅,自不宜申辦消滅登記。本案公私共有土地申辦消滅登記,請依上開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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