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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修正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11.20. 金管證券字第1060041459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一、銀行申請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茲規定如下:
      (一)銀行申請兼營本項業務,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向本會申請,並取得兼營證券
         經紀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營業項目之核准及中央銀行之許可,始得經營;其
         應指撥或專撥之資本額及應提存之營業保證金,應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之規定。
      (二)本國銀行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申請兼營本項業務,其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財務報告之資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
         行,其總行於申請前一年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十名以內。
      (三)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兼營本項業務:
         1.申請日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本會所規定標準。
         2.備抵呆帳(損失)提列不足。
         3.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累積虧損。
         4.申請日上一季之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
         5.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一次以上。但其違法情事已
          具體改善,經本會認可,不在此限。
      (四)銀行兼營本項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前應配合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
         2.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需具有即時取得外國債券相關交易資訊之必要
          資訊傳輸設備。
         3.除符合下列各規定外,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應配置適任且專任之業
          務人員至少三人辦理相關業務:
          (1)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其業務人員得與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
           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或第三目所列相同業
           務性質人員共用,並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九項
           規定。同時辦理上開業務者,於計算業務人員最低人數時,應折半計算。
          (2)銀行兼營證券業務其指撥營運資金達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金
           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指撥之數額者,得不適用業務人員最低人數規定。
      (五)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業取得兼營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外國債
         券」營業項目之核准者,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照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經營上開業務,應檢附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經中
         央銀行與本會許可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之核准函,向本會申請許可始得經
         營。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本項業務,其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買受人,以中華民國境
         外客戶為限,並應依照證券經紀商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相關規範辦理。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金管證券字第一0五00五00
       七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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