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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建築法第91條是否應受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暨第 2項時效規定限制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11.20. 法律決字第106035155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主旨:貴署函詢建築法第91條是否應受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暨第 2項時效規定限制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6年10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61016962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
       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
       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
       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
       」是以,本法所指之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
       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即無本法適用;至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是否屬於行政
       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視其處分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
       義而定,合先敘明(本部 106年 3月 9日法律字第 10603503030號函意旨參照)。
     三、依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項)。在第 3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
       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 2項)。」本件來函僅引據建築法第91條
       規定詢問是否應受行政罰法之時效規定限制乙節,如前所述,有無本法之適用,端視
       其是否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查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所定之「罰鍰」,屬行政罰法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至罰鍰以外之其他行政處分或措施,是否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性質,宜由建築法規各該主管機關探求其規範目的、作用、功能及參酌相關實務見解
       ,本於權責判斷卓處,例如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之恢復原狀、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業由貴部95年 8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5271號函釋,非屬行政罰法之行政罰。
     四、另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
       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
       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
       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本件來函所詢有關建築法第91條
       規定問題,如適用法規有疑義時,宜先請貴署法制單位或上級機關法制單位(內政部
       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得失分析,及擬
       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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