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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第 1項有關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私立
中小學教師依規定取得較高學歷向服務學校申請改敘,服務學校應依待遇條例第10條第 1項
規定辦理改敘。私立中小學倘訂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後屆滿 3年始得改敘之規定,係增加待
遇條例所無之限制,非屬適法
發文機關:教育部
發文字號:教育部 106.03.30. 臺教人(二)字第106003069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3月30日
一、查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待遇條例)第 1條規定:「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及同條例第 5條明定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
師,均適用待遇條例,爰私立中小學教師之待遇,應依待遇條例規定辦理。次查待遇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並未明定教師於取得較高學歷經過一定期間後,即不得
依新學歷申請改敘,爰教師依規定取得較高學歷,得依個人意願決定是否申請改敘及
何時申請改敘。
二、復查待遇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
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
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
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 3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 5級;
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 2級。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
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學歷改敘。」揆其意旨係為鼓勵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
,爰規定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得辦理改敘。另為維護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權益,私
立學校違反待遇條例第10條第 1項改敘規定,依該條例第23條第 1項規定,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至改善為止。
三、綜上,以待遇條例第10條第 1項有關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依規定取得較高學歷向服務學校申請改敘,服務學校應依待遇
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辦理改敘。私立中小學倘訂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後屆滿 3年始
得改敘之規定,係增加待遇條例所無之限制,非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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