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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提供戶籍地址予中央研究院進行抽樣調查研究計畫,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1.02. 法律字第106035136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月2日
    主旨:有關提供戶籍地址予中央研究院進行抽樣調查研究計畫,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8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61203173號函。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個資
       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戶籍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部 103年 4月 9日法律字第
        10303503970號函參照)。
     三、按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
       「聯絡方式」包括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在內。復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
       法第 2條第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
       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查
       戶籍地址是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須從蒐集者本身綜合各種情況
       與事證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類型
       ,即遽論是否為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部 103年 6月17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65
       00號函意旨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貴部為減少民眾疑慮,爰規劃僅提供「戶籍地
       址」予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辦理抽樣調查研究計畫,而不包含姓名、出生日期
       及性別等個人資料,惟如上開戶籍地址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或連結而得以識別特定
       個人者,則仍屬個人資料。申言之,如中研院設定抽樣研究調查範圍(例如特定村里
       之特定年齡層人口),再由貴部依中研院所設定之條件轉錄符合該條件之戶籍地址資
       料提供予中研院,就蒐集者(中研院)而言,如可藉由將戶籍地址與其他資料(所設
       定之條件資料)對照、組合、連結之方式而得間接識別特定個人,則貴部提供之「戶
       籍地址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從而有關該等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即應符合個資法
       規定。惟此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部依上開說明綜合各種情況,本於權責予以審
       酌。
     四、次按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之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所稱「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
       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者(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參照)。
       故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詢,僅提供「戶籍地址」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 5款「資
       料經提供者處理後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規定,倘戶籍地址未以代碼、匿名等方式
       處理且其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後,仍有識別特定個人之可能者,則不符合無從識別
       特定當事人之要件,而與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 5款規定未合。
     五、末按貴部提供之立法委員蘇○○國會辦公室傳真民眾陳情內容以觀,如本件係中研院
       委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辦理抽樣調查研究計畫,依個資法第 4條規定,受公務機關委
       託辦理事務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受委託機關
       於該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及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所為行為,均視
       同該委託機關之行為,而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本部 104年10月12日法律字第 104
       03512650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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