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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刑事罰「沒收」與行政罰「沒入」得否併罰之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1.08. 法律字第106035131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月8日
    主旨:有關刑事罰「沒收」與行政罰「沒入」得否併罰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1月24日台財法字第 10613902920號函(案號第10502042號)。
     二、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為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
       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有關本件來函所述,同一
       涉案貨物同時涉及沒收及沒入之情形,宜先予究明:司法機關依懲治走私條例及刑法
       相關規定沒收涉案貨物,與行政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對涉案貨物裁處沒入,
       是否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之情
       形。例如,司法機關對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自然人」沒收涉案之違禁物或犯罪所
       得(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 3項及第38條之 1第 2項規定
       參照),行政機關對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法人」沒入涉案貨物(不以屬受處分人
       所有為限,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 2規定參照);又例如,司法機關係就未盡監督之
       不作為而沒收涉案貨物,行政機關就申報不實,逃避管制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積極
       行為而為沒入,因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即無所謂「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可言,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適用。
     三、本件所詢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得否對同一涉案貨物併為沒收及沒入,以及於涉案貨物
       已不存在之情形,得否對涉案貨物同時為「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23條
       第 1項前段)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3項)等節,建請貴部
       參酌前揭說明,依個案事實判斷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倘具體個案經認定無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揆諸沒收及沒入之法律效果皆在剝奪所有權且同一所有權
       無法重複剝奪,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裁處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
       參照)之拘束,其適法性亦應視具體個案而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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