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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市議員建議地方法院檢察署比照法院,負擔轉介調解事件經費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1.10. 法律字第106035176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月10日
    主旨:有關貴市市議員建議地方法院檢察署比照法院,負擔轉介調解事件經費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內政部 106年 8月 8日內授中民字第1060430341號書函轉貴局106 年 8月 7日高市
       民政宗字第 10631506300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4條第 1項、第35條第 2項規定:「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
       、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
       費,由法院負擔。」、「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
       。」又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3款第 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
       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六)直轄市調解業務。」準此,直轄市調解業務及經費編列
       ,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各區調解委員會之經費,由各區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自治預
       算支應,合先敘明。
     三、次按調解案件之來源甚多,除由當事人自行聲請外,尚有交通警察單位轉介、里長或
       民意代表轉介及檢察機關轉介等情形,是否針對轉介調解案件補貼經費,宜就各種調
       解案源管道進行整體通盤考量。轉介調解案件係為協助有意願進行調解之當事人,將
       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調解委員會,性質上屬於為民服務之便民措施。若轉介機關須
       負擔一定費用,而自行聲請調解者,無庸負擔費用,則在政府整體財政困難之情況下
       ,恐將導致轉介機關因經費考量,反而轉請當事人自行聲請調解,以減少因轉介而須
       負擔之費用,從而損及為民服務措施及民眾使用調解機制解決糾紛之便利性及意願,
       使鄉鎮市調解制度之美意無法發揮。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 3章第 2節以下規定,法院得向訴訟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其
       由裁判費收入中給付轉介調解事件經費,較無困難;而檢察官偵查案件則並未向當事
       人收取裁判費或任何費用,兩者情況尚不能相提並論;又依本部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
       發要點第 5點附表評分項目第 3項「公所有關調解行政配合」中衡量因素第 2點即包
       括「其轉介或協同調解件數,是否相當?」且地檢署轉介案件之數量多寡,亦與評分
       項目第 4項「調解績效」中衡量因素第 1點:「全年度調解結案件數占其所屬直轄市
       、縣(市)總結案件數之比率?」具有高度關聯性,整體而言,已是在經費有限之情
       況下,將調解委員會疏減訟源之努力與績效納入獎勵金核發之考量,經查 106年度本
       部共計核發貴市所轄各績優調解委員會獎勵金新臺幣42萬 7,077元。
     五、本部於近年國家財政拮据、預算大幅刪減之情形下,每年仍編列預算協助全國調解委
       員 4千餘人統一投保意外險、辦理績優調解委員會考評並核發獎勵金,分擔調解委員
       之教育訓練費用並提供教學資源,以及與內政部合辦全國績優調解人員聯合表揚大會
       ,實係於經費困難情形下,盡力協助各地調解業務之健全推動,爰目前礙難再就地檢
       署轉介之調解案件,比照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核給鄉、鎮、市、區公所經費,尚祈
       諒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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