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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所詢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1.10. 法律字第107035007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月10日
    主旨:有關貴院所詢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院 106年11月13日院鴻丁股 106訴 01109字第1060011096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第 1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
       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項)。」均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為前提,倘非此情形,而係一行為違反一行政法上義務,依違反法規之規定除應處
       罰鍰外,尚有沒入等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本部95年 7月17日法
       律決字第0950023015號函參照)。本件依貴院來函所詢,罰鍰與沒入本屬不同性質與
       種類之行政罰,依法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司法院釋字
       第 50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不得以其等均同為金錢,而認為是同一行政目的之處罰
       。從而,自不生來函所詢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但書之重複處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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