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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擬增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7條之 9裁罰規定,是否與都市計畫法第 8章罰 則第79條競合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2.07. 台內營字第107080255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2月7日
     一、復貴府 106年12月18日府授都規字第 10641277800號函。
     二、關於中央與地方法規關係之部分,有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之配置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於主
       要計畫與細部計畫表明。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部分,本法第三章明定各使用分區
       與用地之管制目的,並於第39條明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
       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本法第85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貴府
       100 年 7月22日公布「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經行政院備案有案。又「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1條明文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是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係依本法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一,自無疑義。
     三、關於地方法規與中央法律規定事項之部分,本法第79條第 1項明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
       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另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2項與第30條第 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
       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準此,對於違反本法或
       貴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本法第79條第 1項已明定罰鍰額度及其他種類之不利處
       分,貴府不得於自治條例另定逾越本法規定之事項。
     四、有關貴府以實務上常遇民眾因不諳法令規定,於不符土管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分區經
       營小規模商業行為(如小吃店),而導致遭罰最低 6萬元之罰鍰,屢經民眾及民意代
       表反應裁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擬增訂土管自治條例第97條之 9(草案):「違反
       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市政府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其情節輕重處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5千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辦理。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情節
       重大者,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辦理。」關於罰鍰額度 1節,查本部98年 4月21
       日台內營字第0980064342號函說明五(諒達)略以:「89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都市計
       畫法第79條之修法意旨,配合除罪化之法制方向,對違反土地使用規定,朝向以加重
       行政罰之方式解決違規行為,以替代刑罰;提高罰鍰上限額度,並增訂對連續違規使
       用且不依限改善者,得施以連續性之罰鍰,及有關拒繳納罰鍰之處理規定以收嚇阻違
       規使用之效。」貴府擬將罰鍰額度下修至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與本法第79
       條規定未符,不宜增訂。
     五、關於貴府擬增訂條文(草案)得否增訂「限期改善」及情節重大始逕依本法第79條規
       定辦理之部分,查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惟如
       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例如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
       ,主管機關始有裁罰與否之空間(法務部94年 8月12日法律字第0940030084號函參照
       )。違反本法第79條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既已該當,應即依該條所定之法律效果處以
       罰鍰及其他種類之不利處分。貴府對於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案件擬處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始依本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及其他種類不利
       處分 1節,核與本法第79條規定及法務部上開函示不符,不宜增訂。另本部98年 4月
       21日台內營字第0980064342號函(諒達)及貴府法制局(改制前法規委員會) 101年
       7 月17日北市法二字第 10132128700號函亦有相關釋示,併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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