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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關係終止後所為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收養
應為無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3.08. 台內戶字第107040796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3月8日
一、有關函詢羅○琳先生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收養羅氏○妹為養女後,復於
38年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為養女,查羅○琳先生無終止收養羅氏○妹之記錄,其
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效力疑義 1案,按法務部 107年 2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7
610 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登記,
而不憑事實遽認是否終止收養。又依74年 6月 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080條第 2項
規定,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惟依斯時之戶籍法,亦無終止收養應經登記之明文。
準此,本件關於羅○琳與羅氏○妹間是否業經終止收養部分,因事涉事實認定問題,
倘經查明,羅○琳係於與羅氏○妹終止收養關係後,再行收養羅○妹,則羅○琳與羅
○妹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因羅○琳與羅氏○妹終止收養而消滅,惟羅○琳再
收養羅○妹為養女,而由原來祖孫關係變為父女關係,依上開說明,此種收養關係終
止後所為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收養應為
無效。反之,如查無羅○琳與羅氏○妹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則羅○琳與羅○妹
(羅氏○妹之女)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未消滅,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
27號判例之精神,於74年 6月 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有關收養無效之認定,均類
推適用婚姻無效之規定,從而,羅○琳再收養其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羅○妹,其收養
亦應為無效。次按法務部 100年 3月11日法律字第1000003030號函略以,我國民法親
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
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
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二、本案請參考上開
法務部函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等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如
仍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三、另有關案詢法務部75年12月 9日法律字第 14823號函釋效力疑義,查該法務部函援引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927號判例,惟該判例嗣經最高法院96年 9月28日台資字第96
0000737 號公告自97年 5月23日起不再援用,考量該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為民法第10
73條之 1第 3款已修正,且同法1079條之 4就此已有明文規定,其法理似未經廢棄,
且上開法務部 107年 2月14日函釋仍有其適用,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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