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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家事事件之宣判,應否公開法庭行之等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7.03.05.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7000071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3月5日
    主旨:有關家事事件之宣判,應否公開法庭行之等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院 107年 1月 4日院彥文速字第1070000086號函。
     二、裁判之宣示,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原則上應於公開法庭行之,惟其但書亦有法
       院得決定不予公開之例外規定。至於家事事件法第 9條第 1項所定「處理程序」是否
       包含宣判程序,經查本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相關資料,該條之初稿文字為:
       「第四條(程序之不公開)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訴訟程序及非訟程序,除裁判之宣
       示外,以不公開行之。但調解法官或審判長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合意公開者,得許
       旁聽。」嗣第17次會議討論時,有委員認為「調解程序、訴訟程序及非訟程序」可用
       「處理程序」取代,而「除裁判之宣示外」屬於多出之文字可予以刪除;其後雖有委
       員提出是否應一併討論宣判、判決書亦不得公開之問題,惟該會及後續立法過程,均
       未再討論相關問題(檢附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二)91年 6月18日、
        7月16日、 7月30日、 8月27日第17至20次會議紀錄、家事事件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
        4條初稿影本供參)。
     三、由於裁判之宣示屬審判核心事項,是否公開法庭行之,允宜由法官審酌有關法律規定
       及個案情形,本於法律確信判斷;如認有公開必要,就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所定兒少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亦宜參酌該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隱私權保護、家事事件
       法第 1條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第 9條程序不公開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妥適處理,
       以維兒少權益。至於所詢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一節,如遇具體個案
       涉訟,宜由法院考量個別情況,本其法律確信處理。
     四、裁判之宣示,係指法院將內部已成立之裁判,經由法庭將裁判主文予以朗讀,並由書
       記官記載於筆錄而向外發表之方法。又宣示裁判,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且裁判一經宣示,為該裁判之法院即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第 1項第 6
       款、第 224條、第 225條、第 231條第 1項、第 235條、第 238條、第 239條、家事
       事件法第82條第 1項等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事件裁判之宣示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五、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遇具體個案,本院尊重法院本於法律確信所為之判斷,併予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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