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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有關「毀損」之要件與相關函釋一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6.07.24. 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91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7月24日
主旨: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有關「毀損」之要件與相關函釋一事。
說明:
一、查本部並無就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所稱「毀損」之要件或定義有相關
函釋,爰文資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2款至第 4款規定「毀損」古蹟、暫定古蹟、考古
遺址、古物者,其認定仍以普通刑法所定義之「毀損」為原則,即如最高法院47年台
非字第34號判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之意旨,先予敘明。
二、惟依文資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
,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之保存目的,即在於其
所具之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準此,文資法上所定「毀損」之認定,即不宜
僅限於該文化資產標的物是否喪失其「原有使用效用」為依據,如其行為已導致所毀
損之物喪失同法第 3條所稱之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者,亦應認其已構成文資
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2款至第 4款所稱「毀損」之要件。此參照近年司法機關有關毀
損文化資產案件判決理由,亦採類似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 720號
刑事判決(略以)「……參酌總統府前之花崗石台階,係興建於日治時期,具有歷史
發展過程的代表性,……在修復重建上,即便已耗費龐大的人力物力以求保存當年匠
師的心血,仍對於原有歷史風貌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觀之,被告毀損屬於國定古蹟
建築物之總統府正大門門柱、內外牆面、花崗石台階之犯行,應堪認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臺北賓館(國定古蹟)
之圍牆遭被告以噴漆噴灑後,其文化保存價值、藝術價值已因此喪失,即便以專門之
技術重新噴漆,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之外觀,顯已喪失其效用。」茲檢附相關判決書
全文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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