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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6.08.29. 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951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29日
主旨: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
說明:
一、按 105年 7月27日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公有建造物
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
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
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其係因興建完竣達50年以上之建造物,即可能具有指
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潛力,爰本條之適用要件如下:
(一)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建造物興建完竣已逾50年。
(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進行處分前。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此所稱
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而言。
二、準此,如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私有建造物興建完竣雖已達50年,然僅處分所定著之公
有土地,並未及於該建造物者,尚非本法第15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四、惟於前述情形,主管機關仍得另透過本法第14條規定辦理定期普查,建立該建造物具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內容及範圍等重要資訊,經由法定程
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得進一步依本法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進行文化資產之指定或
登錄審議,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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