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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權責疑義」一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6.10.25. 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1170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主旨:有關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權責疑義」一事。
說明:
一、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
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 1項、第 5項定有明文。是以,法規所稱
主管機關,係指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就地域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限
機關而言,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爰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條乃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並於本法第 7條明定主管機關就其職掌之文化資產調
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二、另按本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
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
,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該法條所稱
「管理機關(構)」,則係指對於該公有文化資產「所有」或「管理」權限之機關或
機構而言,依法並就所有或管理之文化資產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三、準此,有關所詢「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權責疑義」一事,就文化景
觀之保存,即應先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本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保存及管理原
則,惟此原則僅係一保存管理之原則性規畫,並非具體規範,後續主管機關尚應依此
原則再訂定具體之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後,始得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系爭文化景
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具所有、管理權限之機關、機構)配合辦理。
四、至系爭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具體內容為何?來文所述之行為是否與該保存維護計
畫相抵觸?還請貴管先予釐清,俾後續輔導該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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