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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商品標示法第 7條規定及塑膠材料名稱標示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5.05.24. 經商字第1050205168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5月24日
一、所詢塑膠成分之中英文名稱用語一節,原則上得援引CNS 5346「塑膠–縮寫用語與符
號(第 1部:基本聚合物與其特性)」、CNS 5346– 1「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
2 部:填充材料與強化材料)」、CNS 5346–2 「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 3部:
可塑劑)」及CNS 5346– 3「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 4部:阻燃劑)」等國家標
準,或於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下載專區(http://t
erms.naer.edu.tw/download/)」之「化學工程名詞」、「材料科學名詞–高分子材
料」等學術名詞檔案中查詢。
二、爰塑膠成分之標示內容,得為塑膠種類之中文名稱,亦得於「塑膠」前(後)加上該
塑膠種類之英文縮寫用語,例如:「丙烯 腈─丁二烯苯乙烯」或「ABS 塑膠」,「聚
丙烯」或「PP塑膠」,「聚苯乙烯」或「PS塑膠」。
三、又塑膠成分倘僅標示「塑膠」二字一節,恐未盡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企業經營
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
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
消費者保護措施。」之立法精神。爰企業經營者仍請參照前開例示之標示方式,以利
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依經濟部 107.02.08. 經商字第 10702402331號函發布,本函與其說明不符部分
,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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