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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審理案件,函請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就消防法第 2條及第42條適用疑
義作成函釋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3.21. 法律字第107035032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3月21日
主旨: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審理案件,函請貴部會同本部就消防法第2 條及第42條適用
疑義作成函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9月15日內授消字第1060066174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條
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
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易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
定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本部
95年 4月 7日法律字第0950008966號函參照)。準此,貴部審酌消防法相關規定之立
法文義及立法目的,認為消防法第42條所定「行為人」之解釋,尚未包括違規之法人
本身,貴部上開見解本部予以尊重。另行政處罰之對象原則上應以「行為人」為重心
,在例外情形方處罰非行為人(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修訂 2版,第 180頁參照)
。若法規所定之處罰對象為管理權人或行為人,主管機關究應對管理權人或行為人處
罰,應就查獲違規之實際情況,於符合法規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
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 1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至於有關消防法第42條處罰法人之負責人,究否為轉嫁代罰規定乙節,司法實務見解
有認為,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42條前段所生之罰鍰責任,乃因物即該「場所」有不合
法規之性質或狀態而生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81號判決參照)。是以
,如貴部亦認為法人之負責人依消防法第42條所負之罰鍰責任,係基於自己責任而受
處罰,亦即法人之負責人係因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未依法監督管理所屬人員落實
場所設置各項設備、安全管理之義務而受處罰,而非代替法人受罰(轉嫁代罰),則
法人之負責人主觀上仍以具行政罰法第 7條所定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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