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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得否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 6 項規定處理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3.22. 法律字第107035032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3月22日
    主旨:貴部函詢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得否依地方制度
       法第75條第 6項規定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 3月 6日台內民字第1070407972號書函。
     二、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 6條及第10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即「平等原則」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申言之:(一)基於平等原
       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是
       以,事物除非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且具備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外,原則即不得為
       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因行政裁量
       係法律所賦予,因此,有無裁量,必須就具體案件之有關法規予以瞭解,就具體個案
       ,衡量各種情況,作成正確之決定,以符合授權裁量的目的(本部 105年 3月 3日法
       律字第 10503501680號函參照)。
     三、查關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下稱北埔鄉公所)對於外坪村、水村之村長事務補助費
       ,僅核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其餘提列42,000元作為村辦公費須檢據核銷,與
       同鄉其他村之村長事務補助費全數撥付至村長個人帳戶之處理方式不一致乙案,前經
       新竹縣政府於 105年 6月 1日以府民行字第1050075903號函請本部提供意見,爰本部
       以 105年 7月27日法律字第 10503510920號函復略以:「... 四、依前開內政部函所
       示,鄉(鎮、市)公所本得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一定比例,提列為村(里)辦
       公費,至本件北埔鄉公所逕將水村及外坪村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提列 4萬 2,000元為
       村辦公費,是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地方制度法或補助條例等相關規定,仍應
       由貴府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是有關貴部認本件北埔鄉公所所為,似有不當差別待
       遇、逾越必要性及裁量不當乙節,因涉及具體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
       ,就個案為適法之判斷。另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因各村(里)辦公處實際支出及
       提列情形不一,貴部已另作成 106年 7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61101337號函,惟本件北
       埔鄉公所對於新竹縣政府曾指示其應依行政程序法、內政部相關函釋及該府91年11月
       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辦理,該公所均置之不理,並於 106年 8月後作成「
       外坪、水村村長事務補助費,全數續行試辦檢據核銷」之處分(參貴部來函附件 2
       之監察院調查意見第 5頁),凡此,北埔鄉公所是否構成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 6項規
       定「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之要件
       ?新竹縣政府得否依同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事涉貴部主管法規
       之解釋與適用,則請貴部本於職權審斷。
     四、檢附本部 105年 7月27日法律字第 10503510920號函影本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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