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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律師受祭祀公業委任對其派下員提起訴訟時,該律師有無違反律師法第26條適用疑義乙
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4.03. 法檢字第107005394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4月3日
主旨:所詢律師受祭祀公業委任對其派下員提起訴訟時,該律師有無違反律師法第26條適用
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律師 107年 2月13日( 107)錦律字第107006號函及 107年 3月15日( 107)錦
律字第107010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26條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
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是以律師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
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即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第26條第 1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倘律師受祭祀公業委任對其派下員提起訴訟,如該律師未曾受該公業或
派下員委任,即與律師法第2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無涉,尚無該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
三、查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 7月 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即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訴訟法上亦有
當事人能力,而未登記為法人者,則為非法人團體;次查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非屬
權利義務主體,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其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仍歸
屬於全體成員,該非法人團體委任律師,解釋為該律師受全體成員之實質委任,惟實
務上倘有非法人團體(如祭祀公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對其成員(包括
派下員、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委任人亦包括其成員,此時,將形成律師於該委
任案件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且會造成非法人團體對其成員之任何訴訟,任何律師均不
得受該非法人團體委任之不合理結果。
四、經查非法人團體委任律師對其成員提起訴訟有其必要,為解決上開實務上之衝突,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倘律師受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委任對其成員提起訴訟,如該當事人具備訴
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時,即認其係以當事人形式上之名義委任律師,爰該律師尚無利
益衡突而不得受委任之情形。
五、另所詢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因律師倫理規範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訂定,自宜由該會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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