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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放流水標準修正新增管制項目後,是否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 1揭露排放(入)廢 (污)水之污染物濃度與排放量,及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2.13. 環署水字第107001379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2月13日
     一、依據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 1月19日( 107)積電二字第0013號簡便
       行文表辦理。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 1第 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
       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
       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同條第 2項規定,事業排放之廢(污)
       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
       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
       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三、依「應揭露排放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之事業」公告事項二
       ,屬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 1第 1項指定之事業,且有運作或變更運作之原物料屬附
       表所列之化學品,應於申請或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時,揭露排
       放廢(污)水或納管事業廢(污)水排入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染物濃度與
       排放量。
     四、本署於 106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 2條、第 2條之 1、第 5條,已將「應
       揭露排放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之事業」附表中「 N–甲基
       吡 咯烷酮、 2–甲氧基– 1–丙醇、二甲基乙醯胺、鈷、銻、 N–甲基甲醯胺、二乙
       二醇二甲醚、丙烯 腈、 1,3–丁二烯」 9項化學品增列為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
     五、基於水污法第14條之 1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
       之虞者應提出風險評估管理報告,並經審查同意核定污染物濃度或總量限值,其立法
       精神係為使主管機關管理未納入放流水標準管制之項目及其限值,且本條第 4項規定
       ,污染物項目經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即為本條規定
       之最終目的,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有該水質項目核准限值之登記事項
       ,即應依許可登記事項管制該水質項目,爰本件系爭之 9項污染物項目及其限值雖於
       放流水標準規定自 110年始施行,惟已達本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與最終目的,已無依規
       定提出風險評估管理報告之管制目的。
     六、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 1第 1項指定之事業如有運作該等 9項管制項目,應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14條之 1第 1項規定,於申請或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時,揭露排放廢(污)水或納管事業廢(污)水排入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
       染物濃度與排放量,惟對於已屬放流水標準管制之項目,毋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之 1第 2項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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