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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高雄市政府制(訂)定「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董監
事遴聘解聘及補聘辦法」、「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董監事利益迴避處置準則」及「高雄流行音
樂中心市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報請備查,因名稱未冠以「高雄市」涉牴觸地方制度法
規定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1.24. 法制字第107025017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月24日
主旨:有關高雄市政府制(訂)定「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高雄流行音樂中
心董監事遴聘解聘及補聘辦法」、「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董監事利益迴避處置準則」及
「高雄流行音樂中心市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報請備查,因名稱未冠以「高雄市
」涉牴觸地方制度法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 1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70401578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地方政府依地方制
度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
條例,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其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
規則,非屬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法規命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4章相關規定之
適用,此有本部89年 9月 7日(89)法律字第031057號函、92年 3月 6日法律字
第0920007530號函、92年 3月20日法律字第0920010661號函、97年 9月16日法律
決字第0970028636號函、 100年12月 8日法律字第10000047600 號函及 101年 1
月 5日法律字第 10000056000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貴部來函所詢高雄市政府制(訂)定「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董監事遴聘解聘及補聘辦法」、「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董監
事利益迴避處置準則」及「高雄流行音樂中心市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等 4
案,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所制(訂)定之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第 2項之適用,則旨揭 4案名稱未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高雄市」,其
內容是否全部無效乙節,宜請貴部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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