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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監察院函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審理臺南○○○○大樓之各項執照,未善盡審查、抽查、 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職責,另經濟部亦未本於權責建立相關配套措施,致現行公司法對於建 築公司營業、解散登記等規定過於寬鬆,均核有違失等情案,請本部依權責分工表回復辦理 情形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2.06. 法律字第107035018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2月6日
    主旨:有關監察院函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審理臺南○○○○大樓之各項執照,未善盡審查、
       抽查、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職責,另經濟部亦未本於權責建立相關配套措施,致現行
       公司法對於建築公司營業、解散登記等規定過於寬鬆,均核有違失等情案,請本部依
       權責分工表回復辦理情形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 1月 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89435號函。
     二、依貴部函送權責分工表所載,涉及本部業務事項為第 2點,並係由經濟部就調查意見
       所述公司法事項,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及本部會商後回復。惟經濟部未會商本部,本部
       爰僅就監察院調查意見二、(六)「有關公司法第 154條第 2項規定之追索責任範圍
       ,是否及於公法上債權,且是否與行政罰法第15條產生競合等問題」所提行政罰法第
       15條第 1項規定部分研提意見回復。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
       觸犯刑事法律,不得重複處罰而言,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避免因法律
       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
       後果。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
       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上開規定係考量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實際上為私法人為行為或足
       資代表私法人之自然人,就個別行政法課予私法人之義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
       義務。倘因其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而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除應對於私法人加以制裁外,該等自然人違反社會倫理意識,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致未遵守行政法所課予私法人之義務時,本身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
       應就其行為與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五、查公司法第 154條第 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
       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參考該規定之立法
       說明,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爰參酌英、美等國判例法,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明
       定股東於符合該項規定之案件時,應對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準此,該項規定之性質應
       非「處罰」,惟此仍宜由經濟部先予審認;如經審認並非「處罰」規定者,自無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問題。至具體個案若有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經依行政罰法第
       15條第 1項規定受與私法人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並因符合公司法第 154條第 2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而應負清償之責任者,是否造成實質上對該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
       行為重複評價而有過苛之情形?以及公司法第 154條第 2項規定所稱之「特定債務」
       是否包括其他契約法上之責任?是否包含公法上之金錢義務?等問題,均宜由經濟部
       審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本諸職權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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