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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連江縣政府修正「連江縣發放八二三戰役自衛隊員慰助金自治條例」第 3條,並將名稱
修正為「連江縣加發八二三戰役自衛隊員慰助金自治
條例」報請備查,應由何中央主管機關主政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4.09. 法制字第107025059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4月9日
主旨:有關連江縣政府修正「連江縣發放八二三戰役自衛隊員慰助金自治條例」第3 條,並
將名稱修正為「連江縣加發八二三戰役自衛隊員慰助金自治條例」報請備查,應由何
中央主管機關主政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7年 3月26日院臺防議字第1070009971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之「管轄」係
指行政機關依法規之規定所具有之權限,而「管轄權爭議」則是二或二以上行政
機關對於同一事件管轄之有無產生消極或積極衝突之謂。本件自治條例應報何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國防部、內政部及退輔會均認非屬其業務權責,為管轄權之消
極衝突,合先敘明。
(二)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退輔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退輔會
掌理退除役官兵之照顧、救助、就養、養護、權益及退除給付發放等事項。再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條第 2項規定,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47年
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自90年 1月 1日生效。復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第 3項規定,所稱參加47年八二三臺
海保衛戰役,指47年 8月23日至同年10月 6日參加臺海保衛戰役,經國防部核認
有案者。
(三)依96年11月27日修正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
規定」第 2點,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47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持有
退伍除役令證或視同退伍證明書者,得申請辦理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上
開作業規定嗣於 102年10月21日修正名稱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
民證製發作業規定」,並將第 2點製證對象修正為:「(一)經本會核認符合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退除役官兵及經專案核定為本會輔導對象,並登錄於本
會資料庫者。(二)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 6款,經本會核認視同國
軍退除役官兵並登錄於本會資料庫者。」復依同規定第 3點,榮民證由退輔會統
一印製,凡退輔會資訊系統已登鍵資料之榮民,授權各榮民服務處製發;如退輔
會資訊系統無登鍵資料者,可受理申請核辦。換言之,退輔會之資訊系統並無全
部符合榮民資格者之資料,可受理民眾申請,至是否符合資格,仍應回歸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認定是否為退除役官兵。
(四)觀諸內政部所指報請退輔會備查之「金門縣民國四十九年以前參戰自衛隊員三節
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其中第 2條規定:曾於49年以前參加國防部核認重大戰
役之自衛隊員,現設籍本縣,並於81年11月 6日戰地政務終止前曾設籍本縣,且
設籍本縣累積滿10年以上者,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譽國民證
,得申領本慰助金。而本件自治條例第 2條僅規定:曾於八二三戰役期間參與馬
祖地區民防自衛之男女隊員,且於戰地政務終止前設籍連江縣 5年以上者,得申
請本慰助金。對照前開二自治條例,本件自治條例並無「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核發之榮譽國民證」之要件。經查,參加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之金門馬
祖自衛隊員,如領有榮譽國民證,固屬退輔會核認之退除役官兵,本件退輔會 1
07年 3月14日輔服字第1070018578號函亦以本自治條例發放對象均無榮民身分為
由,認非屬退輔會主政;惟未領有榮譽國民證或未具榮民身分者,是否即非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退除役官兵?建請釐清。本件自治條例所稱之自衛隊員,
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條第 2項之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關係為何?是否
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第 3項經國防部核認有案之要件?
兩者之對象範圍係全部相同、部分重疊或無任何交集?建請由相關權責主管機關
說明,以利鈞院決定本件管轄權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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