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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土計畫法第44條規定名詞用語定義及解釋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12.20. 法制字第106025223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主旨:關國土計畫法第44條規定名詞用語定義及解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6年11月17日營署綜字第1061132194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包括稅捐、規費、受益費及特別公課等,原則上係指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獲得收入之目的,依據公法法規,所請求之一切金錢給付
。然稅捐、規費、受益費及特別公課雖同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惟其概念仍
有差異。經濟部水利署依自來水法第12條之 2規定,針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
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所徵收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係為落實「受益者(使
用者)付費」之精神而收取,且徵收後須「專款專用」,其性質似非屬稅捐、受
益費或特別公課,而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中之「使用規費」(本部 104年9 月
30日法律字第 10403511360號書函參照),先予敘明。
(二)參照來函說明三所述,國土計畫法第44條所定自來水事業機構及電力事業機構附
徵之一定比率費用,性質屬特別公課,而與一般稅捐有別,然依國土計畫法第44
條第 1項第 3款、第 4款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一,僅明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來源包
括自來水事業機構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復依該條規定立法說明
三,基於水資源及電力資源之運用與國土永續發展息息相關,使用資源量較大者
,應負擔較多國土永續發展責任,爰明定政府可協調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
一定比率費用,作為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來源之一。準此,費用繳交對象是否係以
使用水資源及電力資源量較大者為考量?又所述「政府可協調自來水及電力事業
機構附徵一定比率費用」之意義為何?究係應由「自來水事業機構」及「電力事
業機構」自行繳交,抑或係由該二事業機構向「一般社會大眾」加計收取?建請
釐清。
(三)國土計畫法第44條所定之「附徵」,是否須與自來水法第12條之 2所定之「附徵
」為相同解釋?因涉及國土計畫法第44條規定立法目的及意旨之闡釋,宜由國土
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本於權責解釋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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