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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中市政府修正「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11.08. 法制字第106025191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主旨:有關臺中市政府修正「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 10600703810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5條:本條第 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
低投保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 300萬元。二、每一事故財物
損失:新臺幣 300萬元。三、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3000萬元。四、保險期
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4800萬元。」第 2項規定「附表所列之公共營業場所,公
共營業場所面積超過 500平方公尺者,應加倍投保。」第 3項規定「中央法令規
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規定」。惟查本條第 3項僅就「第
2項」規定其最低保險金額低於中央法令所定之最低保險金額者,應從中央法令
之規定,然就「第 l項」未明定應從中央法令之規定,其理由何在?建請釐清。
(二)修正條文第 9條:本條前段規定「....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第 5條規定,..
..,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
罰鍰;....。」然修正條文第 5條計有 3項規定,則本條是否就違反修正條文第
5條各項規定者,均處罰之?如為肯定,則面積超過 500平方公尺之公共營業場
所依修正條文第 5條第 2項規定加倍投保後之投保金額,如低於中央法令規定之
最低保險金額者,應依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投保,倘未依中央法令規定
之最低保險金額投保者,依本條規定,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處以罰鍰。是以,對於類此情形,亦即公共營業場所依修正條文第 5條第 1項
規定投保之投保金額,如低於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而未依中央法令規
定之最低保險金額投保時,何以不予以處罰,其理由何在?是否係因違反中央法
令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其處罰金額必高於本自治條例,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從重處罰之結果,本自治條例無適用餘地?併請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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